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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的“当场”应如何界定
时间:2015-08-04  作者:韦绍祥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字号: | |

  【基本案情】

  罗某和韦某到凌云县览沙村找李某甲,威胁其要钱。李某甲表示身上没钱需自己回家拿钱,罗某和韦某便在村头等候。因久久不见李某出现,罗某与韦某就去到李某甲家,发现其家大门锁着,罗某便砸坏门锁,进入屋内,盗走两部手机、一只手镯(价值446元)及一张身份证等物品。之后,二人驾乘摩托车逃回县城,途中罗某在偷该村李某乙放养在自家屋檐下的一只鹅(价值216元)时被李某丙发现,罗某抓到鹅后随即驾车继续返回县城,李某丙追赶了几百米才返回。约20分钟后,罗某和韦某在逃离路上被赵某等群众拦下,罗某便掏出匕首威胁拦截的群众。后罗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罗某进入李某甲家中行窃及偷走李某乙的鹅的行为已成立盗窃罪;罗某在逃离盗窃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群众。依照我国《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其行为属转化抢劫(事后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罗某在行窃时,虽然当场被发现并被追赶,但其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在其已逃离盗窃现场近20分钟后才被群众拦下,此时,其使用暴力威胁的行为,已不具备刑法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 “当场”性构成要件;虽然罗某盗窃的数额只有662元,但其属于入室盗窃,依法已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

  1.《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实际上是指由盗窃、诈骗、抢劫行为在特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情形。构成转化型抢劫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第二,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作案现场。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时随即被人发现而紧追不舍,此过程为现场的进一步延伸,亦应概括为“当场”。第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2.罗某在实施盗窃后虽存在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其在盗窃李某乙家的鹅后在逃离现场时,虽然当场有人即刻追赶,但只是追赶了几百米而已,其驾驶摩托车离开偷鹅现场近20分钟后才被赵某等人拦截围捕,此时,罗某使用暴力相威胁的现场并非其实施盗窃的现场或是在其逃离盗窃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舍不放的过程中,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性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罗某不构成成转化型抢劫犯罪,而是构成盗窃罪。本案起诉后,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以盗窃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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